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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建设监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建工委(1994)050号

各县(市、区)城建局(委),各监理公司,委属设计、施工单位,房地产开发公司,市质监站、招标办、建管处:

  建立建设监理制度是为了改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提高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确保国家建设计划和工程合同的实施,是我国建设领域的一项重大改革措施。

为了推动我市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开展,根据国家建设部、省城乡建设厅有关建设监理的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委制定了《宁波市建设监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宁波市建设监理试行办法》

                        宁波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印发    监理    办法    通知

抄报:建设部监理司、省城乡建设厅、刘培志副市长、陈祖柏副秘书长

抄送:市人大、市府办、市级有关局(委)、市建行及有关单位

宁波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印

    共印150份

                  宁波市建设监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本市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开展,促进工程建设管理体制的改革,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建设部、省城乡建设厅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业主的委托,根据依法成立的监理委托合同对工程建设行为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宁波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监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当地的建设监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工程项目,均应实施监理:

  (一)列为国家、省和本市的重点工程项目;

  (二)三资或利用国外贷(赠)款的工程项目;

  (三)20万M2及以上的成片住宅工程项目和危旧房改造小区;

    (四)十四层及以上的高层建筑工程项目;

    (五)大、中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以及上述(一)至(四)项工程的市政、公用配套设施项目;

  (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实施监理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五条    建设监理的依据是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和建设监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规范,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文件以及依法签订的监理委托合同和工程建设承发包合同等。

第二章    政府对建设监理的管理

    第六条    宁波市建设监理的主管部门是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主管机构是市建委建设工程管理处。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置或指定相应的机构统一管理本区域的建设监理工作。

    第七条    市建委管理建设监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建设监理法规,拟订或制定本市的建设监理实施办法或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市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查,负责对进入本市承接监理业务的市外监理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三)负责本市监理工程师的资格审查;

    (四)负责办理工程建设监理项目的登记手续;

    (五)监督本市的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工作;

    (六)协调监理单位与业主及参与工程建设各方之间的关系,并对工程建设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

    (七)组织和管理建设监理培训、理论研究和经验交流等工作;

    (八)负责对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进行监督与管理:

(1)检查监理单位的工作质量;

(2)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对工作严重失误和违纪的监理单位和人员予以处罚;

    (3)每两年核验(或中间抽检)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手册》。

第三章    监理单位及监理内容

    第八条    监理单位分社会监理单位和自行监理单位。

    社会监理单位是指经有资质审批权限的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从事社会化经营的监理公司或监理事务所。

    符合监理单位资质条件的高等院校,工程设计、科学研究、工程建设咨询等单位,经批准可以兼承监理业务。

  社会监理单位是依法成立的法人。

  自行监理单位是指具有相当专业技术力量的业主成立的对本单位投资的若干项目实施监理的工程项目管理机构,该机构必须经市建委资格审查合格,取得《自行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监理工作。

  第九条    社会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按照本市《关于转发国家建设部第16号令〈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办理;自行监理单位资格管理的实施细则由市建委另行规定。

  第十条    监理工程师是经注册从事监理业务的技术人员。监理工程师的资格和注册条件按建设第18号令《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规定执行,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监理业务的委托。

  第十一条    监理内容

    (一)建设前期阶段

  1、投资决策咨询;

  2、编制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项目评估。

    (二)设计阶段

  1、组织或参与评选设计方案;

  2、协助业主选择勘察、设计单位;

  3、协助业主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

  4、审查设计;

  5、审查概(预)算。

    (三)施工准备阶段

  1、协助业主编制招标文件;

  2、组织招标活动;

  3、评审投标资料,提出决标意见;

  4、协助业主与中标单位商签承发包合同。

    (四)施工阶段

  1、协助业主与承包商编写开工报告;

  2、参加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3、确认承包商选择的分包单位;

  4、审批施工组织设计,并督促其实施;

  5、下达开工令;

  6、审查承包商的材料、设备采购清单;

  7、检查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设备的规格和质量;

  8、检查施工技术措施和安全防护设施;

  9、主持协商工程设计变更(超出委托权限的变更须报业主决定);

  10、督促履行工程承发包合同,主持协商合同条款的变更,协调业主和承包商之间的关系,调解合同双方的争议,处理违约索赔和合同未规定的事项;

  11、检查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验收分部分项工程,签署工程付款凭证;

  12、督促整理承发包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13、组织工程竣工预验收,提出竣工验收报告;

  14、审查工程结算;

  (五)工程保修阶段

  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负责检查工程质量状况,鉴定质量问题责任,督促责任单位修理。

  监理的业务内容,可以是全过程的,也可以是若干阶段的,具体由委托方与监理单位商定,并在监理委托合同中明确。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资质等级承接核定监理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二)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和建设监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规范,坚持监理的科学性、公正性、准确性;

  (三)严格履行监理委托合同,不得从事超越监理委托合同规定权限的活动,监理业务不得私自转让;

    (四)兼承监理业务的社会监理单位和自行监理单位,其机构应相对独立,人员必须相对固定。

    (五)监理单位与受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和材料供应等单位不得有经营和隶属关系。

    (六)为了使监理单位确实能科学、公正、合理地处理监理中的问题,由设计单位成立的监理单位不允许监理本单位的设计业务,同时不宜独立监理自己设计的工程;由施工企业成立的监理单位不允许监理本单位承建的工程;各类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建设项目,必须委托社会监理,自有的技术管理人员也可以有选择的参加进去,要求自行监理的工程,必须经过严格审批。

第四章    监理业务的实施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可由业主委托或经投标获得监理业务。业主可根据需要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工程项目的全部监理业务,也可委托几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不同阶段或不同范围的监理业务。

业主在与监理单位确立监理关系之后,应向监理单位介绍项目的审批文件并拟定委托监理的具体内容、范围和要求。监理单位应向业主提供监理资质证明文件、派驻工程项目的监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等。双方应按规定签订监理委托合同。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必须与委托单位签订监理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力、责任和义务等。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监理工程项目的名称、规模、建设周期、技术要求;

    (二)监理单位服务范围;

    (三)监理单位的责任和权力;

  (四)业主的职责;

    (五)监理费用的计取及支付方式;

    (六)奖罚规定;

    (七)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八)仲裁单位和仲裁方式;

    (九)业主与监理单位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委托合同内容及时编制监理实施方案,并在监理实施前十五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业主和通知承包商。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在接受监理委托并与业主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必须持监理资质证书和监理合同文本到市建委建设工程管理处办理工程建设监理项目登记手续,然后方可开展监理工作。

  业主在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委托合同后,根据有关规定,应持监理委托合同和其它有关资料,在开工前十五天内,到质监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任务的大小,组成不同规模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一般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它监理工作人员组成,不得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外单位人员参与工程监理。

  施工阶段,监理人员必须常驻施工现场。

  业主应为进驻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理单位提供办公、生活用房和必要的交通工具。

第十七条    总监理工程师是监理单位行使监理委托合同的全权负责人,行使监理委托合同赋予的职权,并领导监理工程师开展工作。

  监理工程师具体履行监理职责,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并领导其他监理工作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实施监理前,业主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赋予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承包商;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有关权限,书面通知承包商。

  承包商应当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提供完整的工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监理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业主报告工程情况。未经业主授权,监理单位无权自主变更业主与承包商签署的工程承发包合同。由于不可预见的因素或不可抗力确需变更承发包合同时,监理单位可以及时向业主提出建议,协助承发包双方协商变更承发包合同的有关条款。

  监理单位应按时按计划做好监理工作。凡事先没有说明又不按时完成监理的,视同已被监理单位认可。

  第二十条    监理人员对原设计或施工方案提出超出委托范围的合理化建议被业主采纳,由此产生工程造价降低或工期缩短等经济效益,可根据监理委托合同规定的办法予以奖励。

  凡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属非监理单位责任而造成的损失,监理单位不负任何经济责任。但以下两种情况,业主有权向监理单位提出更换不称职的监理人员或解除监理合同,并按照监理委托合同规定赔偿所损失的费用:

  (一)由于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的指导和决策错误而造成损失的。

    (二)由于监理单位的失职或其它责任而造成损失的;

监理单位的最高赔偿额,为该监理工程的全部监理费。

  第二十一条    建设监理是有偿的技术服务活动。监理酬金标准及计提方式按市建委、市物价局共同制定的《关于发布宁波市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执行,由监理单位与业主根据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协商确定,并写入监理合同。

第五章    监理单位与业主、承包商及质监部门之间的关系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是业主的代理人,依照监理委托合同与业主构成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监理单位与承包商无合同和其它任何经济关系,是监理与被监理关系。

监理单位必须遵守监理道德,尽职尽责,不得单方废约,不得损害委托方的利益,并为监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必须接受政府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根据国家规定不要求接受监督的工程除外),监理单位和政府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对工程质量行使各自的职责。

  监理单位受业主委托代表业主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日常检查和督促。

  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代表政府对建设工程进行质量核验与评定质量等级,其职责是:

  (一)监督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的监理行为;

  (二)最后核定工程的质量等级。

  第二十四条    业主与承包商在执行承发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当提交监理单位或由在承发包合同中双方确认的其他协调组织调解。受理调解的单位接到调解要求后,须在三十日内将调解意见书面通知双方。如果双方或其中任何一方不同意调解意见,可以在接到调解书面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市建委调解。经调解仍有不同意见时,可提请市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当业主和监理单位发生纠纷时,可提请市建委协调解决,任何一方对市建委作出的决定不服时,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市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规定期限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市建委作出的决定,由市建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赠)款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

    第二十六条    国外公司或社团组织在中国境内独立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如果需要委托国外监理单位承担监理时,应当聘请中国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外合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凡中国监理单位能够承担监理的,应当委托中国监理单位监理。若有必要,可以从国外引进与该工程项目建设有关的监理技术或者向国外监理组织进行咨询直至聘请国外监理顾问。

    国外贷款的工程项目建设,原则上由中国监理单位监理。如果贷款方要求国外监理单位参加的,一般也应当以中国监理单位为主进行合作监理。

    国外赠款的工程项目建设,必须实行监理,并由中国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任务。

    第二十七条    国外监理单位来我市承接监理业务或与我市监理单位合作,要有与其有业务往来的银行担保,须经省级或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贸部门批准,报市建委备案;并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我市承担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工程项目建设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作监理必须签订合作监理合同。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监理对象和内容、监理依据、双方的权力和义务、监理酬金分配、争议解决方式、风险承担和违约责任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工程项目建设的监理酬金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可以参照国际惯例计算,并在监理委托合同中加以确定。

除本章条款外,本规定其它章的有关条款均适用于来我市承担监理业务的国外监理单位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监理单位。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规定的,市建委将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直至收缴《资质等级证书》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主要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监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规定的,由所属监理单位或市建委酌情给予处理,直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业主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市建委将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工整顿等处罚,由此而造成的各种损失,由业主承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市建委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建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或社团组织在我市投资的建设项目,以及这些地区的监理单位应聘与内地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或合资监理的,参照本规定第六章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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